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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旭与张庆全等民间借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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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1日 | ||
王东旭与张庆全等民间借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3)高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 王东旭 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张庆全 郝凤芹 被告 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琉璃寺镇琉璃寺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全,该公司董事长。 4 、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众;审判员:柳方元、刘华忠。 6、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庆全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庆全、郝凤芹因经营需要在原告王东旭处借款125万元,被告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王汉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规定如被告违约,则违约金、代理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16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没有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2、违约金和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东旭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王汉武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张庆全、郝凤芹、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 2、被告张庆全、郝凤芹、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全和被告郝凤芹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庆全是被告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9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张庆全、郝凤芹与原告王东旭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王东旭向被告张庆全、郝凤芹提供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原告王东旭需于2012年5月29日将借款125万元交付被告张庆全、郝凤芹。如被告张庆全、郝凤芹逾期未清偿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本金20%作为违约金,如诉至法院,被告张庆全、郝凤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王汉武和被告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东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张庆全借款42.3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张庆全借款15万元。合同逾期后,经原告王东旭催要,被告张庆全、郝凤芹偿还了原告王东旭借款16万元。其余借款未予清偿。 2012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6.1%,原告王东旭虽要求三被告支付因此诉讼支出的代理费,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曾支付过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原告王东旭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张庆全支付借款40万元,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张庆全支付借款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证实在原告王东旭向被告张庆全支付上述借款时,已过了原告主张的12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王东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庆全、郝凤芹和原告王东旭约定,由原告王东旭向被告张庆全提供借款12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十五天,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张庆全、郝凤芹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本合同规定,应支付合同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如诉至法院,被告张庆全、郝凤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王汉武及被告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至法律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王东旭曾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张庆全支付借款42.3万元。 证据三,卡号为622848132168566****的银行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东旭曾通过其622848132168566****账户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张庆全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张庆全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张庆全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共计向被告张庆全支付借款75万元。 证据四,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庆全和被告郝凤芹是夫妻关系。 证据五,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企业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庆全是被告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王东旭向被告张庆全、郝凤芹提供借款125万元,被告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之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张庆全、郝凤芹支付借款 57.3万元,被告张庆全、郝凤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偿还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到底是多少;二、本案的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王东旭虽主张曾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张庆全支付借款40万元,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张庆全支付借款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证实在原告王东旭向被告张庆全支付上述借款时,已过了原告主张的12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在原告王东旭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60万元借款包含在原告王东旭起诉125万借款中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可由原告王东旭就该60万元借款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剩余借款7.7万元,原告王东旭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支付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应驳回,因此本案的借款数额应确定为57.3万元。 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被告虽约定如被告张庆全、郝凤芹逾期未清偿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本金20%作为违约金,但依据该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庆全、郝凤芹应自2012年6月13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东旭支付违约金。 综上,本院对原告王东旭要求被告张庆全、郝凤芹偿还借款41.3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样,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41.3万元借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在偿还了上述借款后,有向被告张庆全、郝凤芹追偿的权利。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东旭并没有提供已为此诉讼支付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王东旭要求三被告负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庆全、郝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旭借款41.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2、被告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借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全、郝凤芹追偿; 4、驳回原告王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 610元,由原告王东旭负担9 060元,被告张庆全、郝凤芹负担5 550元,被告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六)解说 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其自身特性,往往存在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最常见的事实争议是借贷所涉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或是否已经全额缴付,借款是否偿还及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表明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款项是否交付的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反之债务人则应就其抗辩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的借贷过程中,应具备证据的收集与保存意识,如相关款项的银行存款、转账凭证应予保存、借款金额较大时应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而债务人还清借款取回借条时应仔细辨认是原件还是复印件,部分清偿债务时,则应要求债权人出示有效证明,证明还款金额及偿还的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相反,如果当事人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表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对于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却存在例外情况,如果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权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的,则不应一概而论。法院可通知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对此可根据现金交付金额的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属关系等诸项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庭审及辩论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出示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是否有借贷事实发生。必要时,法院还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依据借据认定借贷事实存在。 2、《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利率成为争议焦点时,则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1)、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如何处理。 一般而言,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若借贷合同约定了借期利率却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按借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依据此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应超出四倍利率为限。 (2)、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时如何处理。 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如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反之,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3)、当事人诉讼前已支付的超过四倍利息的处理。 本人认为,借款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因借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为此而衍生出来各种法律附属关系也因之而消灭,故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予以支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完借款本金的,如借款人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因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然存在,其约定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当事人的请求应予支持。 利之所在,人之所往。民间借贷虽能产生丰厚的利润,但因在法律层面上没有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规制,致使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各种违规现象。现阶段,正是矛盾爆发期,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涌向了法院,这就要求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合理有效的分配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最大可能的还原案件事实,找出纠纷的关键所在,对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须履行的义务做出正确判断,真正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作者: 姜店法庭 王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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